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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诉{公司1}租赁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海民初字第25751号
原告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街1号1号楼101-105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淑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桃生,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索0X},女,北京理工大学行政人员,住{地址:0}。
被告{公司1},住{地址:1}。
法定代表人{于2X},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3X},女,{公司1}职员,住{地址:0}。
委托代理人{张4X},女,{公司1}职员,住{地址:0}。
原告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6})诉被告{公司1}(以下简称{公司5})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克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6}委托代理人周桃生,被告{公司5}委托代理人{田3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6}诉称:我公司原名称为天马国际旅行社。被告{公司5}因中航技项目需要,租赁我公司的大型客车,租赁期限从2007年9月开始,终止期限视工程情况而定,租金每车每月15 000元,不足30天按每天500元计算;支付期限为次月中旬。2007年11月因{公司5}处于施工高峰期,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不能满足需要,双方签订了提供特殊服务的补充协议即我公司不限次为被告服务,每车每月6000元,不足一个月的每天200元,2008年1月31日合同终止,{公司5}应支付我公司租金173 000元。{公司5}未按照合同约定予以付款,2008年4月出具结算单后,仅付款5万元,余款不予支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1}支付123 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公司5}辩称:对{公司6}起诉的事实和租赁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我方只同意支付租赁费。
原告{公司6}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租用我方车辆。
2,补充协议,证明双方之间对租赁协议进行了补充。
3,租车费用结算单,证明租赁费金额为173 000元。
被告{公司5}对原告{公司6}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公司5}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公司6}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公司5}对原告{公司6}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证。
根据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公司6}原名称为天马国际旅行社,于2008年1月8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2007年9月14日,{公司6}(甲方)与{公司5}下属的北京城建四总承包一部(中航技项目经理部)签订《租车合同》,约定乙方因工作需要向甲方承租太湖大客车一辆,起租期限为2007年9月4日,终止期限视乙方竣工情况而定。租赁费为每月15 000元,按月度支付,次月中旬以支票付款方式支付甲方租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07年11月8日,{公司6}与{公司5}下属北京城建四总承包一部(中航技项目经理部)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乙方处于施工高峰期,为满足乙方施工人员能够正常进入现场进行施工及按时回到生活区休息,经双方协商就原租车合同做如下补充:甲方不限次的为乙方服务,做到随叫随到。乙方支付甲方特殊服务费用为6000元/每车/月,不足一个月的按天计算:200元/每车/天。
2008年4月21日,{公司6}与{公司5}签订《租车费用结算单》,确定租车费用总计173 000元。
庭审中经询问,{公司6}表示在《租车费用结算单》签订后{公司5}已经付5万元。
另询,{公司5}对尚欠{公司6}租赁费为123 000元无异议。
上述事实,还有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6}与{公司5}之间订立的《租车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6}在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合同义务后,{公司5}未按《租车费结算单》确定的金额履行给付义务,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公司6}在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租赁费金额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6}主张的利息损失一节,本院认为,{公司5}迟延履行全部给付义务的行为确给{公司6}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公司6}关于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十二万三千元及利息(自二零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公司1}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八十元(原告{预7X},由被告{公司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